(2015)湖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唐帅诉刘晋、焦腾飞、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帅,刘晋,焦腾飞,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3号原告唐帅,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晋,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文鸽,系刘晋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腾飞,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伟,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帅诉被告刘晋、焦腾飞、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帅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刘晋的委托代理人韩文鸽,被告焦腾飞,被告贾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帅诉称:2013年11月13日,刘晋、焦腾飞、贾伟三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愿每日承担借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三被告商量后由焦腾飞出具借条1份,借款承诺书1份,贾伟作为担保人签署承诺书1份。被告刘晋口头表示以其家有的轿车作抵押。原告向刘晋建行卡转账30000元,交付现金130000元,全部借款于当日存入刘晋建行卡中。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晋、焦腾飞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32000,共192000元;被告贾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晋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本案债务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为他人借款抵押过车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焦腾飞辩称:因刘晋需要款项周转,被告出于朋友关系,找到贾伟帮忙借款,当天晚上将款项汇入刘晋的账户,但是没有归还相应款项。被告贾伟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误,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刘晋找焦腾飞通过程杰向原告借款,刘晋以自家车辆抵押,且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给了刘晋。原告逼迫焦腾飞及被告书写了借条及保证书,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焦腾飞向唐帅出具借款条1份及借款人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焦腾飞从唐帅处借款十六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到期不能还款,承担每日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贾伟在该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贾伟自愿为焦腾飞2013年11月13日借到唐帅160000元进行担保,不管焦腾飞出于任何原因导致此笔借款延期或不还,自愿将房屋产权(自家小院)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同日,唐帅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晋的622700254013019xxxx账号转款30000元。剩余130000元由程杰转交给刘晋及贾伟,之后刘晋、贾伟及焦腾飞将款项存入上述刘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刘晋、焦腾飞、贾伟均未偿还款项。唐帅起诉来院,要求刘晋、焦腾飞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32000,共192000元;被告贾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焦腾飞作为借款人向唐帅出具了借条,且借条写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唐帅要求焦腾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伟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承诺书,但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唐帅起诉超过该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唐帅要求被告贾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帅与被告焦腾飞、贾伟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法规,且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该两项的总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支持,应从借款到期之日第二日(2013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唐帅主张违约金、利息32000元,以此为限。被告刘晋实际使用了上述借款,但因此不足以证明其为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其与焦腾飞、贾伟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刘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腾飞、贾伟辩称其签署借条及担保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腾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帅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2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焦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宁《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