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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一祥与匡宝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祥,匡宝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赵一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宝家,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苏静,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一祥与被告匡宝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祥、被告匡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为胶莱镇周家河头村村庄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包清工),该工程由被告匡宝家承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来在庭审当中明确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共给周家河头村硬化路面3150平方,当时与被告匡宝家讲好人工费6元/平方米,共计18900元。给邻近路面的住户用切割机割的门口,共计人工费890元。用三轮车的车费2400元。这是原、被告说好的,共计22190元。当时双方协商确定切割机的890元,三轮车费2400元原告都不要了,被告只给原告18900元就可以了,匡宝家之前已经支付8000元,现在余10900元。被告匡宝家辩称,我与赵一祥素不相识,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无欠款纠纷,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匡宝家的通话录音一份(提交光盘、文字资料),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匡宝家干的路面硬化,原告向被告要钱的过程。被告对此质证称,一、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有直接劳动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的干爹刘京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二、钱款数额被告口说无凭,并未提交对账单,我也从未承认原告说的数额。原告申请对周家河头村内3150平方米的村内路面硬化的人工费进行评估。被告匡宝家同意,但认为费用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同意承担。经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意见为该村内街道硬化工程劳务费为8.3元/平方米,共26145元。原告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胶州市胶莱镇周家河头村村内街道路面硬化工程系被告匡宝家与胶莱镇政府签定合同,由匡宝家承接该工程。工程量3150平方米,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该工程由本案原告赵一祥负责提供工程施工的人工劳务。被告已经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及5000元,共计8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路面硬化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意见认为劳务费为8.3元/平方米,共26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委托鉴定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匡宝家承接了胶州市胶莱镇周家河头村村内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原告为路面施工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劳务价值包含在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当中,而该工程由被告承接,被告得到了原告劳务所形成的利益,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劳务报酬。被告抗辩所称的中间介绍人即不是劳务(人工)的提供者,也不是劳务(人工)的接受者,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现该硬化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匡宝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人工费),余款未付,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人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原告主张6元/平方米,共3150平方米。被告认可面积为3150平方米,但对价格不认可,双方在庭审当中未达成一致。本院经双方���意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报告书。该报告书程序正当,无其它导致其不应被采用的情形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该报告书评估的劳务费为8.3元/平方米,共26145元,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只主张未付劳务费10900元,放弃其余部分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匡宝家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宝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一祥劳务费109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一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汝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