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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于2012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离婚也行,原告得把孩子的名誉恢复了。2012年5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也不管我和孩子。要是与原告离婚,原告必须得赔偿我损失费、名誉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5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长子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费、名誉费、侮辱人格费等100000.00元,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天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