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玉全与陶特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全,陶特高,钟艳军,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吴玉全,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陶特高,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被告钟艳军,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通辽市。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责人祝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玉全诉被告陶特高、钟艳军、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特高、钟艳军、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全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陶特高驾驶冀AKF6**冀A57**挂货车在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与左转弯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核损修理费用为23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特高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钟艳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购买车辆的海峰签订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修理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中赔偿63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陶特高驾驶冀AKF6**冀A57**挂货车在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与左转弯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核损修理费用为23200元。陶特高驾驶冀AKF6**冀A57**挂货车为贷款购买车辆,该车辆由出卖人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保留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玉全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肇事中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特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亚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全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全车辆修理费6360元。[(23200元-2000元)*30%=63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