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俊,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肖俊在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两次,共计2克;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两次,每次0.5克,共计1克。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恩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肖俊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1小袋,净重7.31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1颗,净重2.8723克,海洛因3小袋,净重1.5567克。经恩施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31粒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11袋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送检的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可疑浅黄色粉末中和可疑灰色粉末中均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肖俊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1833克、海洛因1.55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方位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1张,扣押及上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俊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所判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肖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1883克、毒品海洛因1.5567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云审 判 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