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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庄秋贤与刘加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刘加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60号原告庄某某,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理人庄仓惠,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庄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庄文羨,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庄某某母亲。被告刘加清,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刘加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庄仓惠、庄文羡,被告刘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间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海澄镇鸿福伟业厂里装卸货物时,因与被告刘加清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已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伤后到漳州市中医院治疗25天,因此造成的损失19423.97元:1、医药费9442.06元;2、营养费1888.41元(9442.06元×20%);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4、护理费2218.5元(25天×88.74元/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23.97元。被告刘加清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偏高,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刘加清在本市海澄镇鸿福伟业厂里殴打原告庄某某。事后,龙海市公安局以被告殴打原告致胸口受伤红肿,作出龙公(海澄)行罚决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被告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伤后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9442.06元,经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第2前肋不全骨折;3、窦性心律不齐。审理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无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材料,未能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病历卡、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医院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庭审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加清殴打原告庄某某,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在承担了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任之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护理费2218.5元(25天×88.74元/天),有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提出医疗费偏高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88.41元和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营养费944.2元(9442.06元×10%)、交通费250元。综上,被告刘加清应赔偿原告庄某某损失合计13229.76元。原告庄某某未能提供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清应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2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刘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民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