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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泽阳与王海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阳,王海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杨泽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占山,原告之父,农民。被告王海霞,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公司职员。原告杨泽阳与被告王海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益民委托代理人梁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泽阳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海霞驾驶车牌号津M×××××小轿车沿蓟县官庄镇小彩各庄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与沿蓟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JSP366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海霞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泽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修车证明1份、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工资证明1份、燃油费票据1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1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车牌号津M×××××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海霞赔偿。被告王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海霞驾驶车牌号津M×××××小轿车沿蓟县官庄镇小彩各庄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与沿蓟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JSP366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勘察现场、分析事故原因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泽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合计1500元,鉴定期间,原告开支鉴定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现原告已经在天津海林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自行修复。被告王海霞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霞驾驶车牌号津M×××××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JSP366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泽阳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霞驾驶的车牌号津M×××××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霞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由于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去北京市平谷区修车造成的燃油费、高速公路费、交通费开支,其虽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提交修车证明载明修车地点是在天津海林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修车燃油费、交通费损失证据与其提交的修车地点证明不符,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案外人为其修车的误工损失赔偿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写起诉状支出的打印费、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该部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泽阳车辆损失17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霞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刘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斐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文元、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