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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曹某元申请执行曹某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曹某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XX县XX镇XX屯XX号。被执行人曹某全,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住XX县XX镇XX屯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曹某全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曹X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自觉按其保证履行完毕或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唐勇鸣审判员 杨明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