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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明与徐亚昆、闫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徐亚昆,闫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4号原告刘明(曾用名刘民),住怀安县。被告徐亚昆,住怀安县。被告闫利英,住怀安县。原告刘明诉被告徐亚昆、闫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被告徐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徐亚昆向我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说用几天就还,可是截止到2014年12年,我多次向被告徐亚昆主张债权,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现为了我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亚昆和闫利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被告徐亚昆朋友陈燕春急需用钱,徐亚昆就向刘明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了借条,借款人为徐亚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扣除8月份的利息15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8500元。此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原告刘明去找被告徐亚昆催要借款,因被告不能归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利息从2014年4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2014年4月-2014年11月22日年以内(含一年)为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短期贷款利息一年以内(含一年)5.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徐亚昆的借条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为28500元。原告、被告同意利息从2014年4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金额为28500万元,本院支持的利息为6270元(28500元×2%×11](截止2015年3月)。本案中被告徐亚昆和闫利英虽系夫妻关系,但徐亚昆此笔借款是为朋友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闫利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欠款28500元及利息6270元(截止2015年3月)。二、驳回原告刘明对被告闫利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亚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 彪审判员 闫志刚审判员 刘丽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