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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捷达消防车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彭某持铝合金刮刀将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12日13时30分,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捷达消防车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彭某持铝合金刮刀将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印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