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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世宽与曹德勤、高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宽,曹德勤,高为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朱世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德勤,农民。被告:高为家,农民,(系曹德勤丈夫)。本院受理原告朱世宽诉被告曹德勤、高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勤、高为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宽诉称:高为家与曹德勤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期间,高为家与曹德勤因经营石英砂生产需要,曾多次向朱世宽借款。2014年4月30日曹德勤与朱世宽协商,要求将其以往多次零散向朱世宽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借款结算后,曹德勤实欠朱世宽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当日曹德勤重新向朱世宽出具6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以前数次借条由曹德勤筹回)。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曹德勤、高为家共同偿还原告朱世宽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世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朱世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2014年4月30日曹德勤向朱世宽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曹德勤与朱世宽对以往数次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曹德勤实欠朱世宽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当日曹德勤重新向朱世宽出具6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曹德勤与高为家于2007年6月12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曹德勤、高为家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朱世宽提供上述证据,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曹德勤与高为家在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期间,高为家与曹德勤因经营石英砂生产需要,曾多次向朱世宽借款。2014年4月30日曹德勤与朱世宽协商,要求将其以往多次零散向朱世宽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借款结算后,曹德勤实欠朱世宽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当日曹德勤重新向朱世宽出具6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曹德勤将以前数次向朱世宽出具的借条收回。2015年3月31日朱世宽以曹德勤、高为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2015年3月31日朱世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曹德勤、高为家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大庙镇杨圩村涧西队169号坐西面东三间(三上三下)两层楼房、院落及院内坐西面东(三上三下)两层楼房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曹德勤、高为家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大庙镇杨圩村涧西队169号坐西面东三间(三上三下)两层楼房、院落及院内坐西面东(三上三下)两层楼房。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曹德勤向朱世宽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该借款系曹德勤与高为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的债务,曹德勤与高为家理应依法共同偿还。朱世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勤、高为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世宽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曹德勤、高为家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连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