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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新林与王同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林,王同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赵新林,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塔城市XXXX公司退休职工,住塔城市前。被告:王同奇,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赵新林与被告王同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林、被告王同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新林起诉称:2011年被告王同奇先后在原告赵新林处赊购物品共计15650元,后被告王同奇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是剩余8870元欠款,虽经原告赵新林多次索要,被告王同奇寻找借口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同奇偿还欠款8870元,并且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赵新林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9月7日、9月13日、10月9日、11月17日欠条四张、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同奇在原告赵新林处赊购办公物品尚欠8870元的事实。被告王同奇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是原告赵新林也在被告处赊购物品,应当对账折抵后才支付剩余欠款。被告王同奇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赵新林在被告王同奇处赊购办公桌、床头柜等物品合计7300元。被告王同奇对原告赵新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赵新林对被告王同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认为该清单是被告王同奇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不能够证明原告赵新林在被告处赊购物品。本院对原告赵新林与被告王同奇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赵新林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同奇提交的证据清单,因为该清单系被告王同奇罗列,原告赵新林对其不认可,被告王同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赵新林赊购其物品,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同奇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13日、10月9日、11月17日在原告赵新林经营的吉瑞祥家俱销售部处陆续赊购文件柜等物品合计15650元,被告王同奇向原告赵新林书写了欠条,2012年1月21日偿还3100元,2013年11月8日偿还3680元,现尚欠8870元未支付。经原告赵新林多次索要,被告王同奇以应当对账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赵新林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同奇欠原告赵新林文件柜等价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同奇应当及时履行给���尚欠887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赵新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同奇提出的原告赵新林在其处赊购办公桌、床头柜等物品合计7300元应当折抵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王同奇提交的清单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新林欠款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共计95元,由被告王同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