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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淑岭与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张序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岭,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张序晓,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高淑岭。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天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智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序晓。被告张莉。原告高淑岭与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被告张莉、被告张序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岭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莉、被告张序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岭诉称:2014年6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周转,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3.5‰,到期后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归还,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500元,共计5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莉、被告张序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0元整,被告张序晓、张莉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条上还记载有此条已经转为2014年6月26日借条,高淑岭、张序晓、张莉均签字确认。2014年6月26日,被告雁翔公司、张序晓、张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淑岭现金500000元整,月息3.5‰,期限一个月。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联社龙潭路分社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客户史立海将其账户62×××44中500000元转账存入6223190916453035张旭芹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历史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雁翔公司、张莉、张序晓向原告高淑岭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三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对于原告高淑岭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淑岭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莉、被告张序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45元由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莉、被告张序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程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