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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闫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闫某(曾用名闫茂帅),中铁十一局第四分公司合同制工人。被告:吴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原告工作是流动单位,与被告相处时间少,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和教育孩子,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产生矛盾,原告有病在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还无故摔砸家里的东西,有自残行为,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收入少,被告从无怨言,家里的东西坏了,但不是被告砸坏的,被告与婆婆吵闹过,但未动过手,自2014年3月开始,因被告在兖州义乌商贸城开店做生意,把主要的时间和精力都放在了生意上,对原告和孩子照顾较少,今后被告决定多抽出时间照顾原告和孩子,为了年幼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闫福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事和照顾孩子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起,被告在兖州义乌商贸城做生意,对原告和孩子照顾较少。2015年1月,在原告的母亲住处,因照看孩子,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吵闹,后被告被送往兖州铁路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在过去的一年里忙于生意,忽视了对原告和孩子的照顾,决定今后多抽出时间照顾家,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并生有一子。双方因家务事和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忙于生意,忽视了对原告和孩子的照顾,现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不对之处,请求原告给其留时间加以改正,原告应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与婆婆产生矛盾,作为儿媳有做的不对之处,应向老人赔礼道歉并坚决改正错误,请求老人谅解。现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团圆,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