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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璧光与丁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璧光,丁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刘璧光。委托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梅君。原告刘璧光诉被告丁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璧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垚翔、被告丁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璧光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转账凭条上签收。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并签收。2014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并签收。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3笔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本金1.5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本金3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本金5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0日支付利息各1500元,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丁梅君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无异议,被告确实借了原告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00元、4500元,之后还还过一、二次钱,具体记不清了。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已支付了1万元左右的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约定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和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因催讨款所发生的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5万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签字确认“转账壹万伍仟已收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约定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和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因催讨款所发生的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等。同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上签字确认“转账叁万现金已收到”。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约定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和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因催讨款所发生的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等。同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上签字确认“今收到转账现金伍仟元正”。嗣后,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委托之日分别支付基本办案费3000元,并按结案结果的15%补足律师服务费等。同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签收的银行凭条,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3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分别支付3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期和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未支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利息金额说法不一,又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以原告自认的3000元确认已支付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尚未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可今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璧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丁梅君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丁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璧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丁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璧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丁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璧光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7.50元,由被告丁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