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赵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4,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赵某4及辩护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4在尉氏县大营镇卢家村与被害人史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4将史某推倒,致史某左侧4—6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史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4家属与被害人史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赵某4赔偿史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4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蒿某某、赵某3、祝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4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继红关于赵某4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