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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吉友诉被告王喜文等5人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友,王喜文,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魏吉友,男。被告王喜文,男。被告孙海峰,男。被告兰大伟,男。被告李金龙,男。被告王晓军,男。原告魏吉友与被告王喜文、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文、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吉友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喜文因开工厂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0,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合计100,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喜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海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兰大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金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晓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喜文因开工厂缺少资金向原告魏吉友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并由被告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作为保证人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延五年为保证期。双方亦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后,被告王喜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15日,余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0,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合计100,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魏吉友与被告王喜文、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喜文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行为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其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吉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40,100.00元,合计100,100.00元;二、被告孙海峰、兰大伟、李金龙、王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2.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守信审 判 员  闫 昊人民陪审员  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