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华敏与杨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敏,杨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华敏,农民。被告:杨宏伟,农民。原告王华敏诉被告杨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敏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承诺在原告需用钱时会及时偿还。后原告急需用钱时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要求,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予以推拖。直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被告现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敏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宏伟负担。原告王华敏已预交,被告杨宏伟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王华敏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