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冠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微少,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爱好各异,生活习惯、价值观都有较大的差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分歧意见,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1996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意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意见,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拥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