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与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丁,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和平农场站北。法定代表人马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鹏,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春,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慧,女,1989年3月5日,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以下简称中化化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2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东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7月6日东郊公司与中化化工签订《合作协议书》;2002年7月29日,中化化工与六建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02年12月26日;东郊公司、中化化工与六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2011年12月13日,东郊公司、中化化工与六建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2006年9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中化化工承租土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收储,并授权北京天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进行土地一级开发。2010年和2012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将包括中化化工承租土地范围内的土地规划调整为建设用地。鉴于上述原因,东郊公司与中化化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东郊公司与中化化工及六建分公司约定的六建分公司无条件撤出腾退场地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此,东郊公司多次找中化化工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同意给中化化工补偿,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同时东郊公司也直接通知六建分公司腾退场地,但中化化工及六建分公司没有及时腾退土地。因此,东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中化化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一审法院向六建分公司、中化化工送达起诉状后,中化化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化化工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化化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从双方认可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东郊公司向中化化工提供合作场地,中化化工支付分成款,中化化工在审理中也确认使用了东郊公司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的场地,故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属于北京市朝阳区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中化化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化化工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化化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中化化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东郊公司对于中化化工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郊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与中化化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化化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