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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登记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姓名杨某甲;××××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姓名杨某乙。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5年元旦前,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小女儿回娘家居住,春节也没有回被告家。现在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包括:四间房的暖气和炉子、太阳能一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床一张、煤气灶一个、吊顶花费1,000人民币元、装修大门2,000元人民币。嫁妆财产归原告所有,具体包括:29吋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华生牌冰箱一台、容声牌双杠洗衣机一台、八开门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春秋椅一套、菜厨一个、案子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姓名杨某甲,现在随被告杨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孩,姓名杨某乙,现在随原告翟某生活。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财产包括:29吋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华生牌冰箱一台、容声牌双杠洗衣机一台、八开门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春秋椅一套、菜厨一个、案子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2010年安装四间房的暖气和取暖炉一个,花费3,000元;2014年维修暖气花费500元;2010年安装太阳能一个,花费3,000元;2013年安装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花费3,480元;2014年购买双人床一张,价值1,400元;2013年购买煤气灶一套,花费300元;2013年吊顶花费700元;2012年装修大门花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和自己妹妹2014年在许村公路边经营服装门脸一个,投资40,000元;2015年01月31日,原告翟某在城东信用社支取存款本金18,000元,利息93.66元;2015年01月31日,原告翟某在城东信用社支取存款本金14,000元,利息128.54元;2015年02月08日,原告翟某在城东信用社支取存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68元;2015年02月01日,原告翟某在城东信用社支取存款本金5,000元,利息75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被告弟弟杨晨光10,0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杨某朋友欠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翟某坚持离婚,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之一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原被告自2014年12月以来才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珍惜组建的家庭,本院希望原被告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