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于 某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朝阳县北四家子乡毛秦营子集市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于一摊位上的手提包拎走,内有人民币107元,车钥匙一把。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集市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能够主动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雨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