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钟水华等6人与黄日辉生命权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日辉,廖小,钟水华,马福腾,邱秀兰,马萃茹,马壹国,马明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日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城。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廖小,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城。申请执行人:钟水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申请执行人:马福腾,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申请执行人:邱秀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申请执行人:马萃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钟水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马萃茹之母。申请执行人:马壹国,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钟水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马壹国之母。申请执行人:马明词,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钟水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马明词之母。关于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钟水华、马福腾、邱秀兰、马萃茹、马壹国、马明词(以下简称钟水华等6人)与被执行人黄日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中,黄日辉、廖小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水华等6人与被执行人黄日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黄日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466694.68元的义务,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阳西法执字第268-2号执行裁定,拍卖黄日辉所有的位于阳西县城迎宾路G35留用地的房地产。另查明,该院从阳西县织篢镇某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尖岗村留用地实名制名单》中,证实G35留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在黄日辉名下,且该院(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79号判决及(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判决均认定尖岗村首期G35留用地的房地产由黄日辉出资建造。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坐落于阳西县城迎宾路首期留用地(编号G35号)的房地产登记在黄日辉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据此,尖岗村首期留用地G35号房地产的产权登记人为黄日辉。因黄日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院依法拍卖其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G35号房屋是黄日辉、廖小及其家属居住的房屋,但并不是黄日辉、廖小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法律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必须有房产。因此,该院拍卖黄日辉所有的G35号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黄日辉、廖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日辉、廖小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黄日辉、廖小申请复议称:黄日辉与廖小是夫妻关系,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阳西法执字第268-2号执行裁定,拍卖黄日辉所有位于阳西县城迎宾路尖岗村首期留用地(编号G35号)的房屋。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是申请复议人唯一住房,而且是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予以保护,不应执行拍卖。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复议人黄日辉、廖小所提异议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标的物即位于阳西县城迎宾路边尖岗村首期留用地(编号G35号)的房屋是否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是其家庭唯一住房。申请复议人廖小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目的是希望阻却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黄日辉所提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本案黄日辉与廖小的异议属于不同性质、救济途径不同的异议,应分案处理。另该裁定对争议房屋的面积、评估价值未作认定,是否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也未查清。据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阳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艳云审 判 员  张振雄代理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