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龙、田利华、李景锋、刘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龙,田利华,李景锋,刘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系信贷员。被告李景龙,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田利华,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景锋,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瑞,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景龙、田利华、李景锋、刘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龙、田利华、李景锋、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景龙在被告田利华、李景锋、刘瑞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9日分5笔给付利息3973.2元,尾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景龙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田利华、李景锋、刘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景龙、田利华、李景锋、刘瑞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景龙在被告田利华、李景锋、刘瑞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9日分5笔给付利息3973.2元,尾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12890.67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李景龙、田利华、李景锋、刘瑞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景龙在被告田利华、李景锋、刘瑞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9日分5笔给付利息3973.2元,尾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12890.6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12890.67元,合计本息62890.67元;2015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利华、李景锋、刘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