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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自华、黄金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自华,黄金伟,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昭鑫,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自华。被告黄金伟。被告郑洪瑞。被告张秀艳。被告曹然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自华、黄金伟、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昭鑫与被告于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伟、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自华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用途购钢材,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郑洪瑞、曹然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自华与被告黄金伟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洪瑞与被告张秀艳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自华、黄金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自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黄金伟辩称,答辩人没有在《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并申请对该承诺书中“黄金伟”的签字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于自华签订了一份(罗付镇南)农信借字(2010)第21号《借款合同》,约定于自华向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该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与被告于自华、郑洪瑞、曹然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洪瑞、曹然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于自华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郑洪瑞及其配偶张秀艳向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发放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于自华,被告于自华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返还了该借款。被告于自华于2011年3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于自华与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于自华,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11‰,借款合同号为(罗付镇南)农信借字(2010)第21号。贷款到期后,被告于自华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黄金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被告黄金伟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承诺书中的签字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黄金伟”签名字迹,不是黄金伟书写的;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黄金伟”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黄金伟捺印的。司法鉴定费为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付庄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于自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郑洪瑞、曹然增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艳未按约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金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及指印均不是被告黄金伟书写及捺印,且原告亦未再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自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自华、郑洪瑞、张秀艳、曹然增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