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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屠姣与楼桂珍、赵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姣,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许乐,赵佳芬,赵雅芳,赵亚生,赵亚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申屠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鸿。被告楼桂珍。被告赵雄。被告许勤琴。被告赵许乐。被告赵佳芬。被告赵雅芳。被告赵亚生。被告赵亚玲。原告申屠姣诉被告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许乐、赵佳芬、赵雅芳、赵亚生、赵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雄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马燕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许乐、赵佳芬、赵雅芳、赵亚生、赵亚玲均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姣起诉称,赵亚角户房屋拆迁后,根据滨江区安置政策安置面积为340平方米。2005年7月4日经过抽号,分得长河街道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面积80.45平方米,8-2-5架空层一间,面积8.61平方米。2006年9月,原告通过亲戚介绍与赵亚角户家庭人员相识,因该户资金困难欲出售该套房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购买该套房屋。为表诚意,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预付赵亚角户房款100000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赵亚角户家庭成员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长河街道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申屠姣,面积80.45平方米,储物间8平方米赠送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378115元;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付定金100000元整给赵亚角户,余款于2007年3月付清;房屋转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办理,赵亚角户必须协助,并提供相关的证件,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亚角户将房屋一套、架空层一间以及公证书、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2007年3月10日,原告支付了剩余房款278115元。2002年赵亚角户内人员赵道德死亡,其继承人为赵佳芬、赵雅芳、赵亚角、赵亚生、赵亚玲。2006年,赵亚角死亡,其继承人为楼桂珍、赵雄。现涉案小区安置房的三证已经开始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赵亚角户领取三证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户情况复杂无法办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长河街道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购房协议、购房发票、查询资料、申购表,证明转让房屋属赵亚角、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道德、赵许乐所有。证据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赵道德于2002年死亡。证据3.社区证明,证明赵道德继承人为赵佳芬、赵雅芳、赵亚角、赵亚生、赵亚玲。证据4.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赵亚角于2006年死亡。证据5.社区证明,证明赵亚角继承人为楼桂珍、赵雄。证据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赵亚角户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7.收条,证明赵亚角、楼桂珍收到全部房款事实。证据8.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居住该转让房屋。证据9.水电费缴款单、数字电视合同、缴款单,证明房屋转让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使用、管理。被告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许乐、赵佳芬、赵雅芳、赵亚生、赵亚玲未作答辩。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20日,赵亚角户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赵亚角户安置人口5+孕,最大可安置面积340平方米,赵亚角户获得滨兴西苑12幢1单元601室房屋及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面积80.45平方米,架空层8-2-5面积8.61平方米)。2006年11月3日,赵亚角户支付了上述购房补差款190886.58元。2006年9月30日,赵亚角为出卖方(甲方),与申屠姣为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滨江区滨兴北苑8幢2单元310室,房屋面积80.4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并将储物间8平方米赠送给乙方,实际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的面积为准;房屋转让价格为378115元,乙方于2006年9月11日付订金10万元给甲方,余额于2007年3月付清;甲方在领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及时通知并交付给乙方;房屋转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必须协助,并提供相关的证件,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税等均由乙方承担。申屠姣、赵亚角以及甲方共有人楼桂珍、赵雄、许勤琴均在合同签字捺印。2006年9月11日,赵亚角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申屠姣的购房预付款10万元。2007年3月10日,楼桂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申屠姣的购房余款278115元,涉案房屋全部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自2006年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支付水费、电费、网络使用费。2014年8月15日,经查询,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赵亚角户户内安置人员为赵亚角、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道德、赵许乐;申购面积为340平方米,安置房屋坐落于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滨兴西苑12幢1单元601室、13幢1单元1002室。另查明,赵道德,男,1933年2月15日出生,于2002年4月16日死亡,赵道德妻子项茶花(已死亡),两人共生育赵佳芬、赵雅芳、赵亚角、赵亚生、赵亚玲。赵道德父母已经死亡。赵亚角,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于2006年12月2日死亡。赵亚角妻子为楼桂珍,两人共生育一子赵雄。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赵亚角户原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后于2005年7月30日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应由户内安置人员包括赵亚角、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道德、赵许乐家庭共同共有。原告申屠姣与赵亚角以及其他共有人楼桂珍、赵雄、许勤琴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赵雄、许勤琴系赵许乐的法定监护人,赵亚角、楼桂珍、赵雄、许勤琴均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既代表本人,也分别代表赵许乐处分包括赵许乐在内的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赵道德父母已经死亡,赵道德因早在2002年4月16日死亡,赵道德妻子项茶花(已死亡),两人共生育赵佳芬、赵雅芳、赵亚角、赵亚生、赵亚玲。赵佳芬、赵雅芳、赵亚角、赵亚生、赵亚玲作为赵道德的继承人,应尽快处理赵道德的遗产的继承事宜。申屠姣作为善意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且已经履行完毕多年,本院认为被告赵亚角、楼桂珍、赵雄、许勤琴处分权的行使对被告赵许乐以及赵道德的继承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成立时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赵许乐以及赵道德的继承人如果认为被告赵亚角、楼桂珍、赵雄、许勤琴与原告申屠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通过向该四被告主张来维护其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亚角死亡的,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楼桂珍、赵雄承受。故原告申屠姣请求本院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申屠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屠姣与赵亚角、被告楼桂珍、赵雄、许勤琴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赵许乐、赵佳芬、赵雅芳、赵亚生、赵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北苑8幢2单元301室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申屠姣办理房屋权属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97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392元,由被告楼桂珍、赵雄、许勤琴负担。原告申屠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楼桂珍、赵雄、许勤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