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孙眉眉,张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温州机场大道1515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号楼***层。代表人:陈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温州机场大道1515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宪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温州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季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翔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工业园区金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眉眉。原审被告:张宪国。上诉人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以及原审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市中设备厂)、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温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利来公司)、孙眉眉、张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兴业银行与巨星公司签订了35201315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3520120614-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520131552-1、-2、-3、-4、-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5201231552-6、-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2013年3月5日,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520131552-1、-3、-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次为巨星公司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7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5日,广大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520131552-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次为巨星公司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2500万元、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2月24日,孙眉眉、张宪国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520120614-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滨河花园7-103室和永中滨河花园7-204室的房产,为巨星公司提供最高余额分别为62.4万元、70.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均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担保范围均为本最高余额内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与孙眉眉、张宪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孙眉眉、张宪国与兴业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20131552-7、-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为巨星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均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巨星公司仅付清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6日到期后也未偿还付息,经兴业银行催收无果。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眉眉、张宪国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无论主合同项是否存在其他担保的,抵押人均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上述合同的抵押权均于2012年3月1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进行了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63**、1006335号。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公司、广大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孙眉眉、张宪国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保证人的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此免除或减少。截至2014年8月31日,巨星公司欠本金700万元,欠期内利息75078.84元、欠逾期利息58636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289.13元。兴业银行于2014年2月1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巨星公司立即支付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6日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224094.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3万元律师费;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公司、广大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孙眉眉、张宪国对巨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若巨星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拍卖、变卖孙眉眉、张宪国抵押给兴业银行的位于永中滨河花园7-103室、永中滨河花园7-204室的房产(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04420号),所得款项由兴业银行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巨星公司、广大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兴业银行主张律师费用3万元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加重了被告负担,请求法庭不予以支持。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制造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孙眉眉、张宪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兴业银行已依约放款,巨星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兴业银行要求巨星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要求计收复利,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兴业银行仅可针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孙眉眉、张宪国分别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兴业银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均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限。兴业银行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公司、广大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孙眉眉、张宪国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巨星公司与兴业银行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限内,故以上被告均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以上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不应超过分别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孙眉眉、张宪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一、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偿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75078.84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逾期利息计586366.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6289.1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75078.84元为基数计付);二、如巨星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孙眉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滨河花园7-103室(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63**号),所得价款由兴业银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2.4万元为限;三、如巨星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张宪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滨河花园7-204室(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63**号),所得价款由兴业银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70.8万元为限;四、市中设备厂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700万元为限;五、广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六、宝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七、福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八、新恒利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九、电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十、孙眉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十一、张宪国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十二、驳回兴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369元、公告费420元,由巨星公司负担,由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公司、广大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孙眉眉、张宪国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广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借贷案件在处理中是禁止“利滚利”的,故原判将期内利息计算复利实际上已违反相关司法解释,损害了广大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广大公司无需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计6289.13元。广大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陈述称:1、兴业银行与巨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复利,但广大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而兴业银行与广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未告知广大公司需要支付复利,该些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兴业银行也未就该些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应认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2、原判认定就要承担罚息又要承担复利,相当于让广大公司承担双份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在二审中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意在禁止以计收复利来谋取高利,只要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本案兴业银行与巨星公司之间约定的复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约定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的1.5倍,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2、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多部央行规章里均有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3、金融机构计收复利是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4、兴业银行在与广大公司签订保护合同时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5、逾期罚息是针对本金逾期不还的惩罚,复利是针对期内利息不按时结清的惩罚,对广大公司所称的原判让其承担双份违约责任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巨星公司、市中设备厂、宝丰公司、福丰公司、电机公司、广大公司、新恒利来公司、孙眉眉、张宪国在二审中均未作陈述。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兴业银行与巨星公司签订的35201315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大公司是否应就期内利息的复利6289.1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法定无效之情形,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2013年3月5日广大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5201315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广大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兴业银行与巨星公司在广大公司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复利,同时2013年3月6日兴业银行与巨星公司签订的35201315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明确兴业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因此兴业银行主张就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该司法解释意在禁止以计收复利形式谋取高利的情形,而本案中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的1.5倍,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禁止的“高利”,因此兴业银行主张就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并未违反该规定。综上,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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