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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建立。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雪,主任。原告张建立与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发布公告,将前陈店村河东苇地取土区面向社会公开发包。201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中标,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陈店河东苇地取土区承包合同》,承包上述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被告将上述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障碍物清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土地的承包费,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清理上述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障碍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前陈店河东苇地取土区承包合同》有效,并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障碍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新上任的村主任,对签订承包合同的具体情况和过程不清楚,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清理承包地上的树木及障碍物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前陈店小组运河东取土坑塘和剩余苇地承包招标公告,原告通过竞标,以613000元标的中标,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陈店河东苇地取土区承包合同》,承包了招标的土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该承包地坐落在京杭运河东,东至二堰底角,西至京杭运河东沿,南至刚旦苇地交界处,北至沟子,荒地面积约为155亩,水面约136亩;承包期为15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承包费613000元,承包人一次性交清前10年的承包费,承包费暂由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保管。后五年的承包费在承包期满十年前一个月内全部交清。被告必须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承包范围内的树木等障碍物清理干净,如到期不能清理干净,被告承担违约金五万元,退还原告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此合同由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见证。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承包费,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承包费308600元。被告至今未清除承包地内的树木等障碍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公告、4张投标数额单、《前陈店河东苇地取土区承包合同》、承包费缴纳收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陈店河东苇地取土区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清除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障碍物,将承包地交给原告使用,被告违约,原告请求确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等障碍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张建立与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陈店河东苇地取土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清除原告所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障碍物,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完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鱼台县张黄镇陈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骆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