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文贺与黄伟波、林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贺,黄伟波,林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贺,住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波,住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明,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朱文贺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波、林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黄伟波向朱文贺出具借据:……借到朱文贺人民币现金3000元,月利息900元,以上共四单(加上另外三单借款)共15000元,保证2月8日清还”。另查明,一是2013年间,原审法院曾审结朱文贺请求黄伟波归还2010年至2013年间四笔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的四案,然而黄伟波至今未能履行债务;二是2013年9月5日,原审法院受理(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35号朱文贺请求黄伟波、林锦明清偿借款13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4月3日起四倍银行利息的案件,此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黄伟波签字的《借据》、《判决书》、朱文贺陈述所证实。朱文贺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黄伟波、林锦明清偿借款15000元,及从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朱文贺某黄伟波没有偿还能力,应不会继续向其出借现金。因此,朱文贺提出的《借据》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其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朱文贺请求黄伟波、林锦明归还借款15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朱文贺负担。上诉人朱文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伟波、林锦明是夫妻关系,一审缺席,黄伟波自行书写借款条,因当时非常困难,急需用钱,朱文贺心肠好,原审法院认定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主张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013年12月6日,黄伟波、林锦明所在南沙区广隆村,因地铁四号线南延段补偿该村每村民13000多元,黄伟波家有40000元征收补偿款入账,原审判决非常不合理,未查清事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文贺的诉请。被上诉人黄伟波、林锦明未到庭,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9日,黄伟波向朱文贺出具借据全文为:“我黄伟波在2013年1月9日借朱文贺人民币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月利息900元,及以上三单、共计四单,上述借款保证2013年2月8日清还一万五千元正,15000元。确认人、借款人:黄伟波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9日,南沙广隆黄伟波与妻子林锦明同居住南沙区广益街107号黄伟波2013年1月9日”。全文均由同一种字体手写写成。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结的(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82号案查明黄伟波、林锦明于199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妻随夫生活于广州市南沙区。二审期间,就涉案借据中记载的“及以上三单、共计四单”对朱文贺进行询问,朱文贺称该三单系2012年11月或者12月借出,分别为3000、4000、5000元,借据已经归还黄伟波,该三单与原审法院曾审结朱文贺请求黄伟波归还2010年至2013年间四笔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的四案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文贺为证实与黄伟波的借贷关系,提交了黄伟波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为证,黄伟波、林锦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抗辩,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明确载明黄伟波当日借到朱文贺现金3000元、借款共计15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在黄伟波、林锦明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仅以黄伟波前债未还、朱文贺不会再出借的推测认定涉案借据内容不真实,理据不够充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伟波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向朱文贺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朱文贺诉请黄伟波清偿借款及利息,可以支持。双方约定3000元利息每月900元过高,对朱文贺诉请本金3000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剩余本金12000元,利息约定不明,黄伟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则应支付从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系黄伟波、林锦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黄伟波、林锦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文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系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黄伟波、林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文贺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朱文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2元,均由黄伟波、林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