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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锋、许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锋,许传丽,陈亮,陈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院,该行员工。被告陈锋,农民。被告许传丽,农民。被告陈亮,农民。被告陈秀林,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陈锋、许传丽、陈亮、陈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许传丽、陈亮、陈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陈锋、许传丽于2013年8月13日向泗洪农商行金锁支行借款4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陈亮、陈秀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锋、许传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亮、陈秀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3.2%,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锋、许传丽、陈亮、陈秀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锋、许传丽于2013年8月13日向泗洪农商行金锁支行借款4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3.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陈亮、陈秀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锋、许传丽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锋、许传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亮、陈秀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陈锋、许传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亮、陈秀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锋、许传丽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亮、陈秀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锋、许传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许传丽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期限内利息6301.2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亮、陈秀林对被告陈锋、许传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锋、许传丽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陈锋、许传丽负担;被告陈亮、陈秀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锋、许传丽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