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罗以涛与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以涛,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罗以涛,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谭坤,董事长。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莫接。原告罗以涛诉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以涛,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罗以涛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11日,向上述两被告公司的员工饭堂供应大米、油类31110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欠款,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1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11日间,原告依口头约定向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职工饭堂供应大米、花生油,货款价值共128310元,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除支付了97200元外,尚欠3111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手的工作人员全耀根、会计章宏福经核对,在一份饭堂食材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原告经追讨无果,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送货单、饭堂食材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欠原告大米,花生油货款31110元,有两被告的经手人全耀根、会计章宏福签名确认的饭堂食材付款明细为证,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予承认,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11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以涛货款31110元。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8元,由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