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沈玉华、任红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沈玉华,任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00046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益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吉静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沈玉华,农民。被申请人任红梅,农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9月23日以沈玉华、任红梅夫妇于2014年6月8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女为由,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13年度南洋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0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沈玉华、任红梅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3176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5年1月9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沈玉华、任红梅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沈玉华、任红梅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5年4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吉静明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沈玉华、任红梅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沈玉华、任红梅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朝芳审判员 张炳富审判员 陆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