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华恒灯饰有限公司与何耀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华恒灯饰有限公司,何耀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华恒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区沃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方,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坤,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华恒灯饰有限公司(下称华恒公司)因与何耀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恒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华恒公司无需支付何耀坤补偿金。原审法院查明:何耀坤于2010年3月2日入职华恒公司,工作岗位为涂粉组组长,工资按时计算,双方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4年3月27日,华恒公司与案外人董浩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恒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董浩使用,租赁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何耀坤一直在该厂工作,从2014年6月起,华恒公司停止为何耀坤缴纳社保费。2014年8月份,何耀坤得知华恒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要求华恒公司补缴。华恒公司至今仍未为何耀坤补缴欠交的社保费。2014年9月2日何耀坤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华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31日解除,华恒公司支付何耀坤经济补偿金20000元。华恒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耀坤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3375元、3500元、3500元、4500元、4500元、4982元、4846元、451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华恒公司停止为何耀坤缴纳社保费,何耀坤发现后要求华恒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补缴,华恒公司至今未缴,何耀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华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何耀坤于2010年3月2日与华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2014年10月31日止,其连续工作年限为4年零7个月,华恒公司应支付何耀坤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华恒公司没有支付何耀坤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该两个月何耀坤的工资无法确定,原审法院采纳何耀坤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据此计得何耀坤的月平均工资为:4143.17元[(3375元+3500元+3500元+4500元+4500元+4982元+4846元+451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2=4143.17元],以此为基数计发,华恒公司应支付何耀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15.85元(4143.17元×5=20715.85元),但何耀坤只要求20000元,应以何耀坤的主张为限。华恒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董浩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华恒公司与何耀坤劳动关系的存续不构成影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恒公司与何耀坤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华恒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何耀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华恒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华恒公司停缴何耀坤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华恒公司内部转制管理问题,暂时中断了何耀坤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待华恒公司内部劳资关系调整后将向社会保险部门缴费;2、华恒公司与何耀坤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华恒公司不同意与何耀坤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何耀坤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恒公司无须向何耀坤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何耀坤答辩称:华恒公司终止为何耀坤缴纳社保,故根据法律规定,何耀坤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何耀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何耀坤得知华恒公司停缴了其2014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后向新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华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委依法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华恒公司支付何耀坤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但华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向一审法院起诉,最终到了二审法院审理,致使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无效,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故根据实际情况,何耀坤要求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确认何耀坤与华恒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华恒公司一次性支付何耀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上诉人华恒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华恒公司与何耀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何耀坤与华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华恒公司是否应支付何耀坤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院对以上问题综合评议如下:对于何耀坤与华恒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何耀坤与华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华恒公司停缴何耀坤2014年6月至同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何耀坤向华恒公司要求补缴,华恒公司至今仍未为何耀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故何耀坤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何耀坤向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华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裁决,确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华恒公司支付何耀坤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何耀坤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何耀坤认可该仲裁裁决作出的关于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且何耀坤自2014年9月后未再到华恒公司上班,现何耀坤又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恒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没有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何耀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华恒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何耀坤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何耀坤的月平均工资及何耀坤入职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何耀坤月平均工资及何耀坤在华恒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恒公司应当支付何耀坤经济补偿金2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恒公司、何耀坤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华恒灯饰有限公司、何耀坤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