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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华诉胡德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胡德伟,茶建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华,男,1981年8月15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杜菊秀,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德伟,男,1972年6月23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茶建鸿,男,1988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华与被告胡德伟、茶建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杜菊秀、被告胡德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杨华受雇于被告胡德伟在永平县城经营的鑫发家俬城负���运送、安装家具工作。此前,被告茶建鸿已先受雇于被告胡德伟在鑫发家俬城工作。2014年1月17日,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接受被告胡德伟安排,负责运送家具到水泄乡阿林村的客户家,两人安装家具结束,在客户家吃过晚饭后返回县城。返途中由被告茶建鸿驾驶运送家具的云LA1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永昌线K3+200米处时发生侧翻,导致原告杨华受伤。因伤情严重,原告相继到永平县人民医院(两次)、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伤情尚未得到较好康复,现已烙下终身残疾。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漠不关心,被告胡德伟仅支付原告第一次在永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2784.23元,之后不闻不问。该事故经永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终因被告胡德伟夫妇态度蛮横而未果。被告胡德伟雇佣原告从事家具运送安装工作,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茶建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杨华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9109.90元(不含被告胡德伟垫付的52784.23元)、误工费25500.90元、护理费11452.5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832元、住宿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4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101.30元。被告胡德伟辩称:被告胡德伟雇请原告运送、安装家具是事实,同时雇请的员工还有茶建鸿、何婷、张亚辉、戴志彪等四人,因杨华、张亚辉有驾照,并且驾龄较长,专项安排负责驾驶车辆,工资单独计算为2400元和2300元,其余雇员为2100—1900元不等。事发当日,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一起给客户运送家具,原告杨华擅自在客户家喝酒后将其驾驶的云LA10**号小货车交给茶建鸿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伤自己。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德伟支付原告医疗费52784.23元、支付受损车辆修复费等17952.17元。在此过程中,原告擅自损坏被告胡德伟经营的家具,损失价值约5000元。鉴于被告胡德伟与原告杨华是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被告胡德伟认可前述支付的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是给予原告杨华的补偿,且同意不再按责任划分追究其责任,以此了结彼此之间的案件,反之,被告胡德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保留权利对原告及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茶建鸿辩称: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都是被告胡德伟的雇员,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被告茶建鸿故意致原告杨华损害;关于雇员重大过失的认定,不能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还应该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等方面综合进行判定。被告茶建鸿具有驾驶证,其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被告胡德伟安排运送家具出门时已是14:30左右,返回大约需要3个小时,也就是17:30左右,然而下班时间是18:00,剩余的半个小时是不可能将家具安装好,然而被告胡德伟明知下班时间赶不回来的情况下还安排雇员外出运送安装家具,事故发生时已是23:10左右,此时驾驶员已是很疲劳,最终因疲劳驾驶发生车辆侧翻,究其原因是雇主主观造成,而非被告茶建鸿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茶建鸿与原告杨华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赔偿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华对被告茶建鸿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杨华对其所受损害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杨华��请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茶建鸿应否对被告胡德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户口册3份,拟证明⑴原告杨华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⑵原告杨华的诉讼主体适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华受伤的主要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A3、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材料及相关检查报告单10份,拟证明原告杨华所受伤情、治疗情况、治疗时间和医嘱情况;A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杨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情况;A5、医疗费收据12张,拟证明原告杨华的医疗费支付情况;A6、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杨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支付鉴定费;A7、交通费发票及乘客保险单共13张,拟证明���告杨华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A8、住宿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杨华第二次依据永平县人民医院建议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就诊,前期检查无法入住医院,因入住招待所产生住宿费320元。经质证,被告胡德伟除对证据A2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1不能显示母子关系;认为证据A3除永平县人民医院的两次诊断以及鉴定之外,与原告杨华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认为证据A4、A5、A6、A7、A8是否与原告杨华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故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茶建鸿除对证据A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即认为原告杨华是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德伟一致。被告胡德伟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亦即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茶建鸿驾车,起诉之前交警主持过调解;B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统计明细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德伟的车辆损失情况;B3、工资发放记录册,拟证明原告杨华是被告胡德伟招录的司机,以及工资发放的具体金额;B4、医疗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杨华在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德伟为其垫付该院医疗费5万余元;B5、照片5张,拟证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杨华损坏了被告胡德伟的私人财产(实木沙发及柜子各一套),造成损失6200元。B6、申请证人何婷、戴志彪、张亚辉、胡宗勇到庭作证证言,拟证明⑴事发当日,始发时是由原告杨华驾车;⑵原告杨华是被告胡德伟聘用的驾驶员;⑶茶建鸿是在老版安排下才��以开车;⑷原告杨华擅自把车辆交给茶建鸿驾驶才造成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杨华对证据B1、B4无异议,对证据B2、B3、B5和B6有异议。认为证据B2与本案无关;证据B3不能证明原告杨华是被告胡德伟聘请的司机;证据B5不能证明致害主体是原告杨华,损失价值不能按凭证认定;证据B6四证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茶建鸿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杨华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茶建鸿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证据C)1本,拟证明被告茶建鸿有合法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杨华和被告胡德伟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虽未能直接证明原告杨华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但经庭审核实,原告杨华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之间客观上是父女、母子关系,故包括原告杨华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证明方向在内,关于原告杨华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未载明交通事故成因,案中又无被告茶建鸿不负事故责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茶建鸿自认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茶建鸿负事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A4、A5、A6、A7、A8,被告胡德伟、茶建鸿虽有异议,但被告胡德伟对原告杨华是其雇员,且原告杨华是在受其安排劳动过程中受伤不持异议,进而能够证明与被告胡德伟具有关联性,被告茶建鸿亦认可原告杨华受伤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结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茶建鸿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证明与被告茶建鸿亦具有关联性,且前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亦即A2)和B4,因原告杨华和被告茶建鸿无��议,且经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B3,能够证明被告胡德伟对包括原告杨华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具体金额情况,但对其拟证明员工的工作性质,则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方向予以确认之外,其他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5,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证据B6,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是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运送家具,始发时由原告杨华驾车,该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其他证明方向则缺乏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因原告杨华、被告胡德伟和茶建鸿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德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永平县城经营家具销售,店铺名称为“鑫发家俬城”。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均系被告胡德伟雇佣的员工,其主要从事家具运送、组装工作。2014年1月17日,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受被告胡德伟安排,运往家具到水泄乡阿林村张春方家中。受买主邀请,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在张春方家吃晚饭,席间原告杨华喝了酒。饭后返回县城,原告杨华认为酒后不能驾车,将车交与被告茶建鸿驾驶。茶建鸿驾车行驶至永昌线K3+200米处时发生侧翻,致原告杨华受伤。该事故经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茶建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无责任。原告杨华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2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尺骨骨折;3、左侧第6、9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右侧气胸;5、后枕部头皮撕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9日,原告杨华要求出院回家休养,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2784.2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胡德伟垫付。原告出院回家不久,自感不适,相继前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永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治和完善相关检查,其中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7天、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9109.90元。原告杨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和其母陪侍护理。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杨华到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休息期限、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同年12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即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7000~1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华诉至本院。另查明,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采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茶建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交通事故成因,被告茶建鸿自认疲劳驾驶是事故成因。还查明,原告杨华与其妻生育一女,名杨晓璇,生于2001年11月21日,现年13周岁,在校学生。杨竹菊生于1959年5月10日,现年55周岁,属农转城居民,杨竹菊与其夫生育子女四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杨华与被告茶建鸿均系被告胡德伟雇佣的员工,原告杨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德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茶建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华受伤,被告茶建鸿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驾驶员,忽视安全行车,夜晚疲劳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其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交通事故应当认定系被告茶建鸿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被告茶建鸿应当与被告胡德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华出于安全考虑,酒后将车交与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茶建鸿驾驶,系属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胡德伟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杨华和被告茶建鸿外出运送家具时只能由原告杨华驾驶车辆,原告杨华的行为不是发���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故原告杨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华诉请赔偿的相关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且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方式分类确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数额确定,其中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期间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人员护理期限计算,即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76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关于患者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或建议,但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已明确了营养期,应视为患者确需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本院酌定30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所确定必然发生的17000~18000元,本院酌定17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20年,并按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30%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杨华之女杨晓璇和之母杨竹菊,属于损害结果发生时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对象,其中杨晓璇至十八周岁尚有五年,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5年,其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杨华及其妻子二人共同分担,计赔标准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杨竹菊生于1959年5月10日,已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形,该被赡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予支持,且计赔20年,对于赔偿标准,其于2013年7月31日���户口办理了“农转城”手续,根据《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享有城镇居民待遇,其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进行测算,确定赔付数额。”据此,被赡养人杨竹菊的生活费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56元计算,且应由杨竹菊的子女四人共同分担。前述被抚养人杨晓璇和被赡养人杨竹菊的生活费均应按原告杨华的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30%计算。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后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杨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前往数家医院诊治,根据数家医院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杨华的康复期较长,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综合被告承担责任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前述关于原告杨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间,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以住院期间60天计算。综上,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71894.13元(含被告胡德伟垫付的52784.23元);2、误工费13680元(180天×76元/天);3、护理费6840元(90天×76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3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年×20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2元〈(杨晓璇3558元(4744元×5年×30%)÷2)+(杨竹菊22734元(15156元×20年×30%)÷4)〉;11、后续治疗费175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47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德伟赔偿原告杨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9472.13元。扣减被告胡德伟垫付的医疗费52784.23元,实际由被告胡德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87.90元(壹拾叁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玖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茶建鸿对被告胡德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胡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左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