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倪铁铭、王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倪铁铭,王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人张蔚。委托代理人陈伯轩。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告倪铁铭。被告王纪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市分行信贷部)与被告倪铁铭、王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杏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信贷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伯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铁铭、王纪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上海市分行信贷部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倪铁铭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铁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万元,用于购买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纪萍系被告倪铁铭配偶,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也同意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办妥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倪铁铭自2014年7月起未依约偿还贷款,已连续逾期6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铁铭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0,850.90元;2、被告倪铁铭支付利息11,373.60元及逾期利息746.3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3、被告倪铁铭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贷款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42,224.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4、被告王纪萍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依法处分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第2、3条变更为判令被告倪铁铭支付利息12,245.93元、逾期利息932.48元(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43,096.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贷款划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结婚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61号文及建行公告、上海银监备(2004)173号股份制改革文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倪铁铭、王纪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倪铁铭、王纪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被告如有拖欠,原告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7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被告倪铁铭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第(五)项规定:“……2005年3月17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执行。”2003年6月8日,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铁铭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倪铁铭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已就相关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可依约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时,被告王纪萍与被告倪铁铭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纪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铁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30,850.90元;二、被告倪铁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245.9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32.48元,并以本息人民币143,096.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纪萍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倪铁铭、王纪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可以与被告倪铁铭、王纪萍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倪铁铭、王纪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铁铭、王纪萍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9.50元,由被告倪铁铭、王纪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