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随州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被告人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与同镇双河村朱家湾村民杨某丙因婚外情而发生矛盾后,多次找到其妹夫吴付生(已判刑),要求帮忙教训杨某丙。2014年1月19日晚6时许,吴付生电话邀约了付立法(已判刑)及沈岸、唐孝意(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租乘郝店镇余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S×××××的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从郝店镇郝店街前往郝店镇双河村朱家湾。到达后,在此等候的代某指明杨某丙的住所位置,便和吴付生在附近观望。付立法前去敲门将杨某丙骗出门外,付立法、沈岸、唐孝意等人用携带的木棒和拳脚对其殴打,将其腰部打伤。杨某丙大声呼救,吴付生、付立法等人迅速乘车逃离案发地。经法医鉴定,杨某丙外伤性迟发型脾脏破裂,与2014年1月19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重伤二级。杨某丙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达30%。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医疗费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代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曾某、邢某、彭某、刘某、姚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同案人吴付生、付立法的交待;5、被告人代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