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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郭美才与章成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成安,郭美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成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昌明,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章成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章成安招用原告夫妻到其经营的纺织作坊从事开棉花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确定,工作时间一般在晚上。2014年3月2日凌晨0时许,原告夫妻一起开棉花工作时,原告右上臂不慎被开棉花机绞伤。被告亲属及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二医急诊,包扎后转至温州东华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上臂被机器绞伤,至右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右正中神经、尺神经、臂内侧皮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肌皮神经断裂、桡神经部分断裂,右肱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伴缺损,右肱骨中段部分骨质缺损。因伤处术后存在功能障碍,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温州和平整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当日转至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4周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后休息2个月”。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到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以上原告四次住院共计85天。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3号,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郭美才上班时右上臂被机器绞伤临床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丧失达双手十指功能的40%以上、未达60%)及右前臂屈、伸肌力及右腕部掌屈肌力均下降和右“爪形手”畸形伴握力下降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八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8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以用人单位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予受理,属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经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臂被机器绞伤,目前遗留右食、中、环、小指近、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的致残等级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鉴定为七级,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3)止,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原判认为:原告郭美才在被告章成安处从事棉花开棉花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原告安排的业务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判不予采纳。被告招用工人从事生产性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其招用工人属于非法用工,对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非法用工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医药费外,尚有:1、一次性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计算,原告请求的128848元,不超出该赔偿标准,予以支持;2、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自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3日)止,共计266天,原告要求31830元,不超出该赔偿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要求的21960元,不超出该赔偿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原告请求的8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5天,按参照苍南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县外每天20元计算,85天×20元/天=1700元,原告请求25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现原告需补充营养2个月,原告请求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费用148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45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本案赔偿之列,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章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美才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458元;二、驳回郭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章成安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章成安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2月2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的儿子生病住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算清了工资,上诉人叫外地民工龙四海帮工。2014年3月2日,上诉人因家属在上海动手术不在家,龙四海有事情叫被上诉人代龙四海干活而出事故。被上诉人擅自为龙四海代工,上诉人一概不知。如果是龙四海出事故,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意见,而龙四海叫被上诉人干活,原审判令上诉人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美才辩称:1、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从2013年8月-2014年3月2日受伤前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开花工作,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受伤前几天,被上诉人儿子生病在苍南第三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请假去看儿子因此是上诉人叫龙四海代班,并不是龙四海有事情叫被上诉人代龙四海干活而出事故。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已构成非法用工,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章成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事故系被上诉人郭美才为他人代工所致,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成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