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斌诉被告张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斌,张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永斌,男,出生于1988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让,男,出生于1961年10月21日,汉族。被告张浩,男,出生于1990年11月18日,汉族。原告张永斌诉被告张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让、被告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款40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款409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辩称,本人不应该偿还原告4090元,真正欠原告运费款的是赵勇,该笔欠款应由赵勇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张浩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欠条内容是赵勇书写的。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永斌拉土方运费肆仟零玖拾元整(409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不应该偿还该笔欠款,真正欠原告运费款的是赵勇,应由赵勇偿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斌欠款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应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审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