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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43号原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6********)。被告:叶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原告方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1993年大女儿叶某乙出生,2002年小女儿叶某丙出生。因男方经常在外打工,家里两位老人都是原告在照顾。公公在2001去世,婆婆在2014年去世,身后事都是原告在打理。被告不拿一分钱回家,还经常问家里拿钱,在外打工经常赌博,过年回家夫妻经常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小孩上学也不管,家里什么事都不管。夫妻感情也不合,几年了都是一样。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女儿叶某丙归女方抚养,被告拿抚养费10000元;3、房子归两个女儿。原告方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叶某乙、叶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叶某甲答辩称:结婚、生两个女儿都是事实。被告想要这个家的,被告不想离婚。被告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叶某丙。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缺乏责任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二女。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储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