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胡平安与王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安,王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13号原告胡平安。被告王和平。原告胡平安与被告王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安与被告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安起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合伙承接浙江凯越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贴地砖工程,完成600平方米地砖铺贴工程,每平米为20元,共计12000元。除去小工1人12天,每天120元,共计1440元,余10560元。两人平分5280元,原告应得5280元。被告王和平于2014年1月26日,未经原告同意,冒领了原告于2013年10月同被告合伙承接的浙江凯越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地砖工程款52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2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新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5280元工资不妥当,按实际施工十天工资每天200元,共计2000元,超出2000元不合理;2、原、被告合伙承接浙江凯越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贴地砖工程不属实。施工承包人应为被告,依据有该工程结算协议书;3、浙江凯越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厉有良出具的证明情况不属实,与该工程工价支付协议书不一致,应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书为准;4、被告曾主动通知原告于节前来领取工程款,故不存在主观故意拖延或不支付其应得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败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和平与浙江凯越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新大楼贴瓷砖工价表》一份,由被告承包浙江凯越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贴瓷砖工程。《工价表》上有浙江凯越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代表厉有良以及被告的签字。随后,被告雇佣原告胡平安作为小工与其一起完成该项工程。但在开工后不久,因原告的原因,原告未能继续参与此项工程。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3月4日分别领取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和13138元,共计人民币5313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和平提供的《新大楼贴瓷砖工价表》一份、《领(付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胡平安提供了由浙江凯越塑胶有限公司出具并写有“经手人厉有良”的《证明》及证人厉有良的证言,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承包浙江凯越塑胶有限公司贴瓷砖的工程而非如被告所说的雇佣。但从证人的证言中只能得出原告曾与被告王和平一起做过工,且证人对签有其名字的《证明》中的内容除了工程的完成量之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楚,故本院对其提出其与被告王和平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可其未将劳务工资支付给原告,也愿意支付给原告与其做工天数相应的劳务工资人民币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平安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和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