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章琼诉被告陈春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章琼,陈春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沈章琼,男,生于1981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春艳,女,生于1981年11月24日,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梁家潭乡红岩村*组,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原告沈章琼诉被告陈春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章琼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结婚开始就一直搞不好夫妻关系,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性格不合。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后来发展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地步。2009年1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的户口簿在湖南老家,故原、被告无法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此后原、被告失去了一切往来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4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沈章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2009年1月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后因被告户口本在其老家,没有去登记离婚。证据四:利川市柏杨坝镇柏杨坝村明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对陈维新、胡天刚、沈文和、薛本秀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陈春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证人系当事人同组村民或朋友,他们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陈述的事实与证据三、四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沈章琼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章琼与被告陈春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