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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由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大塘路口往兴华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涪陵区顺江大道敦仁移民小区路段时,撞上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皮卡车,导致皮卡车撞上李某停放在前方的小型越野车以及方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电瓶三轮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曾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查获。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31.6mg/l00ml。2014年1月14日,曾某某赔偿了张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了李某人民币1200元,赔偿了方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了张某、李某、方某某的谅解。2014年3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张某、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3.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6.被告人曾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及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被害人方某某、张某、李某的陈述;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003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曾某某予以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