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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夏某甲,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王某,女,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从网上相识,201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尚未登记户口。孩子满月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再未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夏某乙的户口。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3.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患小儿麻痹自小留下腿部残疾。2013年5月原、被告上网相识,201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尚未登记户口。被告自夏某乙满月后,回到娘家,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夏某乙抚养费,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子,但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且原被告所生子夏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依法确立夏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夏某乙的生活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办理子女户籍,原告应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为夏某乙办理户籍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所生子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限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某甲,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某甲,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