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与杨建林、郭铁林、开鲁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杨建林,郭铁林,开鲁县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林,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林,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医院。法定代表人贾大忠,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湘涛,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林、郭铁林、开鲁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20分许,郭铁林饮酒后驾驶蒙GXXX**号中顺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某线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停车等信号灯的原告杨建林驾驶的蒙GY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郭铁林、杨建林及杨建林车上乘车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交警队认定,原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郭铁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鲁县医院治疗;蒙GY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受损后,原告花费15312.00元进行了修理。另查明,蒙GXXX**号中顺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原为被告开鲁县医院所有,2012年1月6日,开鲁县医院与被告郭铁林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郭铁林(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诉前,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蒙GXXX**号中顺牌小型专项作业车进行了诉前保全。后被告郭铁林缴纳20000.00元反担保款,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该车辆的保全,现我院已解除对该车辆的诉前保全。诉中,我院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蒙GY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意见为:蒙GY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停运损失为885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0元。庭审后,原告杨建林拟与被告郭铁林协商为由,撤回部分赔偿主张。原审认为,因被告郭铁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及致原告和乘车人杨某甲等受伤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铁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林及杨某甲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郭铁林驾驶的蒙GXX**号中顺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在保险期。按照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郭铁林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辩解称,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车辆)变更所有权未通知保险公司,增大了其公司在具体责任上的风险,以及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等,因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明该车辆转让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对‘酒驾系免赔事项’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说明等义务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建林的车辆受损、停运属实,造成原告杨建林损失为24167.00元。其中,1、车辆修理费15312.00元;2、车辆停运损失费8855.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22167.00元,对于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郭铁林、开鲁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评估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开鲁县医院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郭铁林,未办理转户变更登记。特种车辆买卖需进行严格的登记过户制度。不允许私自销售,不办理转户,可见买卖是无效的。2、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施救任务,出车不合法。3、被上诉人郭铁林属于酒后驾车造成追尾,是其个人行为而引发的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建林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铁林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开鲁县医院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二审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电子版打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卖给郭铁林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杨建林质证认为对车辆的买卖关系其本人不清楚。被上诉人郭铁林及开鲁县医院质证认为电子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建林二审出示开鲁县某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一审中出示的维修清单上的盖章单位和清单名头上的单位是同一单位。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该车辆转移使用权人及驾驶人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或告知义务。上诉人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施救任务,是被上诉人郭铁林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与上诉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审 判 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包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