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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顾海波与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顾海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西康路西侧斗龙岗河东侧。法定代表人奚延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建邺路大丰剧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吴长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海波因与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波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大同公司经协商一致,就砂、石子的买卖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砂、石子价格在随行就市的基础上增加5元每吨的组织费进行结算;大同公司须提前7天以上告知原告所需砂、石子的种类、型号、数量等;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工厂设备的检修、故障和因航道因素不能按时交货的,原告须及时通知大同公司,原告不承担任何损失,供货时间另议;原告负责为大同公司以砂、石款铺底垫资400万元;原告交押金100万元给大同公司(使用期1年),1年期内月息按1%计算,逾期按年息1.5%计算;当原告铺底垫资款的材料全部到位后,后发货物由大同公司在收货后全额付清给原告;大同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砂石,否则,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除上述约定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一些其他条款。在该合同上,教育房地产公司为大同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该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于当日即交付大同公司押金100万元;并且自合同起始日的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在短短不足4个月的时间里就交足了400万元的砂、石铺底垫资。至2013年12月21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连续供货近20万吨,原告一直在全面履行着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大同公司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仅不能依约付清每批货款(指400万元以外部分),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拖欠原告货款184.2536万元至今(仅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另大同公司为了少付5元每吨的组织费,刻意利用航道因素的机会,与其他供应商形成买卖关系,并不再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针对大同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律师函,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大同公司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回函倒打一耙,根本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日,原告委托律师亦向教育房地产公司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信函,主张了合同权利,但被其拒收。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大同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使得原告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更有其经催告仍不愿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所规定的约定的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同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大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资款4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大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押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自2012年11月23日计算一年,按年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6万元);4、判令被告大同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的原告的货款161056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万元);5、判令被告大同公司赔偿原告运营成本损失(即违约损失赔偿)计币60万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计约三个月,每月按4万吨计算,每吨为5万元);6、判令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海波提供的证据:1、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被告从其他渠道购买砂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结清垫付的资金。另关于押金100万元,合同确定的使用期限是一年,是按照1%的月息补偿,逾期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A款执行,即按照年息15%计算。对垫付款以外的砂石款,被告大同公司应在收货后全额支付给原告。2、2012年11月23日由被告大同公司开具的100万元押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100万元押金的义务。3、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由被告大同公司开具的由原告收集的入库单100份及原告的统计明细账,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根据被告大同公司的要求已经交付砂石196014吨,计币15180566元。但被告大同公司并未按约定用量要求原告供货,同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400万元砂石铺底垫资款的义务4、被告的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大同公司自2013年7月6日共向原告付款957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同时还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拖欠货款1610566元。5、案外人温能鸟的证明及被告大同公司收取温能鸟的砂石后向温能鸟出具的实物入库单,证明被告大同公司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就与原告的供应商之一温能鸟发生多笔砂石供应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6、2013年12月30日原告律师函一份及挂号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同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后,即向两被告分别履行了催告义务。7、被告大同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大同公司认可在2013年下半年向他人进购原材料的事实,同时也认可解除合同。被告大同公司答辩称:1、被告大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也不是其不要原告供应砂石,而是原告因航道修理的原因,要求大同公司加价,大同公司没有同意,后原告就不再向大同公司供应砂石了,由此可知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2、原告供应大同公司的砂石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故请求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砂石价格的组成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审计。3、被告大同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前从未向他人购买过砂石,不存在违约。4、原告未发生实际损失,被告大同公司也没有违约,故原告要求大同公司赔偿其运营成本6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同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公司对原告顾海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对实物入库单中被告大同公司章印的真实性及单据中保管员、测方员的签字进行鉴定;单据中签名的保管员、测方员无权决定砂石价格;另单据中的保管员、测方员虽原来是被告大同公司的单位员工,但现在不是了。对统计明细账上的货物数量没有争议,主要是价格有争议。按照被告大同公司计算的价格除了400万元的砂石铺垫款加100万元的押金外,被告大同公司已经不差欠原告货款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时间稍有出入是因为付款要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期限;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实物入库单无被告大同公司章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另被告大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实物入库单中其单位章印的真实性及价格组成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实物入库单中其单位章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大同公司经多次通知后未能交纳鉴定费,故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将该鉴定作退案处理。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2、4、6、7因被告大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些证据均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实物入库单被告大同公司虽对其章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大同公司经多次通知不交纳鉴定费用,以致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故被告大同公司对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实物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明细帐单,因被告大同公司对其中载明的砂石数量没有异议,主要对其价格有异议,但被告大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统计的价格有误,且原告统计的价格是依据被告单位的员工签字确认的实物入库单中载明的价格进行统计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实物入库单虽没有被告大同公司的章印,但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7中被告大同公司自己认可向他人购买原材料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顾海波(合同乙方)与被告大同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生产用的砂、石材料;发货前双方做好价格信息沟通,每批货物的成本价格以乙方供货当日矿山出厂或兴化市场价格参考,加航运费,甲乙双方确认、认可后,方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加5元每吨的组织费用给乙方(含为甲方垫资的组织费),不含上货力资费;质量符合JGJ52-2006标准;甲方提前7天以上告知乙方所需砂、石的种类、型号、数量等,经乙方确认后,由乙方组织材料运送到甲方码头;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工厂设备的检修、故障和因航道因素不能按时交货的,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损失,供货时间另议。另双方还对结算与付款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第六条中作了约定:1、砂、石铺底垫资款400万元,押金100万元(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退还给乙方,逾期按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结算方式执行,当生产量达到每年40万吨以上时,押金100万元转为垫资款),100万元按银行1%的月息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当铺底垫资款的材料全部到位后,后来砂、石货船到达码头,待乙方交完货物后,甲方全额付清给乙方。2、砂石保底用量每年40万吨,试产期六个月除外,全年以10个月计算保底量。3、本合同期三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下一轮合同需提前一个月续订。a、若停止续订合同,甲方须在本合同期满前,结清乙方的垫资款50%和全部所欠货款,垫资款50%须在期满后六个月内结清,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b、甲方生产所需的砂石全部由乙方供应,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砂石,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及时结清乙方垫资款;c、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按甲方计划供应砂石材料或停止供应材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没收乙方垫资货款50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乙方无异议;d、如甲方使用达不到保底用量,甲方须承担不足部分乙方运营成本5元/吨。如果双方有其它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作为大同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同公司交付了100万元押金,被告大同公司收款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大同公司的要求向大同公司供应砂石。截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供应给被告大同公司的砂石价格累计已达450万余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以砂、石铺底垫资400万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大同公司供应砂石,被告大同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大同公司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在顾海波的铺底垫资款即400万元的砂石材料全部到位后,在顾海波再向其供应砂石时与顾海波即时结清货款。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大同公司供应砂石196014吨,共计价款15180566元。但被告大同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4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37万元,扣除原告应垫付的铺底砂石材料款400万元,被告大同公司尚有1810566元的砂石材料货款应向原告支付但其未能支付。因被告大同公司未能按约与原告结清砂石材料货款,原告顾海波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向被告大同公司及教育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言明:大同公司一直拖欠顾海波砂石款,累计已达180万余元,虽经顾海波多次追要但均未果。且大同公司还有向他人购买砂石的合同违约行为,因此大同公司违约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已对顾海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函要求大同公司于5日内结清拖欠的砂石货款,否则有理由认为大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顾海波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大同公司能否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结清拖欠的货款,将决定合同解除与否;鉴于教育房地产公司在购销合同中为大同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此一并致函要求教育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拒收原告的该函件。被告大同公司收到该函后回复: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航道因素,顾海波已实际停止供货,应属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与顾海波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于大丰地方海事处通知刘大线灶圩桥到老斗龙港以西水域封航,顾海波将无法通过水域供货。我公司与顾海波口头协商,提前备货15万吨,约1500万元,双方约定增加200万元垫资款。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顾海波缺乏实力,无法满足货源供给,我公司多次催促,顾海波于2013年下半年即陆续不能全部供货,直至12月份停止黄砂供应;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顾海波要求其全面供货,如不能供货则终止合同,但其拒不到场洽谈,且单方停止供货,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损失巨大。在顾海波已单方停止供货并已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为维持企业运转,只好高价向他人进原材料,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生存;顾海波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前期垫付款的处理。顾海波自2013年11月26日已擅自停止石子的供应,同年12月21日停止黄砂的供应,顾海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处于实际终止状态。为此,我公司要求顾海波立即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履行,则在扣除赔偿我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后结清前期垫资款。另查明,被告大同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万元,原告共计收取被告大同公司砂石货款957万元。原告向被告大同公司供应砂石的货款总额为15180566元,扣除原告应垫付的铺底砂石材料款4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大同公司尚有1610566元的砂石材料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而其未能支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大同公司对100万元押金逾期不能归还应承担的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押金10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到期返还乙方(顾海波),逾期按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结算方式执行;而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中约定…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原告顾海波认为“年息1.5%”为笔误,应为“年息15%”;考虑到该条款表述不符合逾期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对100万元押金在被告大同公司使用期满一年后仍要求被告大同公司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要求对其诉讼请求3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作相应的变更;被告大同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没有转为垫资款,该100万元的性质仍为押金,且由原告低息提供给大同公司使用,被告大同公司只应支付一年期的利息,一年后应为无息。本案争议问题: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2、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价格如何认定?3、原告交纳给被告大同公司的100万元押金,被告大同公司在使用一年后,是否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4、如果认定被告大同公司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顾海波与被告大同公司、教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同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押金,且按被告大同公司的要求进行砂石料的供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被告大同公司的明细帐反映,被告大同公司在原告以砂石料铺底垫资400万元到位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于原告再供应砂石时即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截止2013年12月21日,原告供应被告大同公司的砂石料价款共计15180566元,扣除被告大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57万元及原告应垫付的以砂石铺底资金400万元,被告大同公司尚有1610566元的砂石材料货款应向原告支付但其未能支付。被告大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大同公司发出要求其在五日内结清砂石材料款的信函,被告大同公司接函后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大同公司拖欠货款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与被告大同公司解除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向案外人温能鸟购买砂石料的相关证据即实物入库单等,结合被告大同公司在2014年1月2日给原告的回函内容看,被告大同公司认可已向他人购买砂石原材料的事实。在当时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又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大同公司向他人购买砂石的行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亦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因被告大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且在合同期内未征得原告同意向他人购买砂石,被告大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大同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应收款明细中所载明的供应砂石原材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注明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其价格高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组成。因原告应收明细帐款统计的依据是被告大同公司在原告每次送货后向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单,该实物入库单中不仅载明了每次送货的品种、数量、价款,还有被告大同公司的保管员、测方员在上面的签名确认,并且加盖了大同公司的章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同公司虽对其章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移送鉴定部门后,其又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据此应认定大同公司已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实物入库单中大同公司的章印是真实的,从而认定其中载明的材料价格也是经过双方确认一致所形成。另被告大同公司虽对价格提出异议,但其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物入库单中载明的价格不是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组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砂石材料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砂石材料的价格以实物入库单中注明的价格为准。3、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的押金。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押金100万元的使用期为1年,到期归还给顾海波,逾期按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结算方式执行;而第六条第三款中a条款中约定…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现双方对“按年息1.5%”产生歧义。原告认为“年息1.5%”为笔误,应为“年息15%”,被告大同公司则认为不是笔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押金的使用时间已作了明确约定,对使用期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作了约定即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常理分析,如果被告大同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押金,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可能低于使用期内的利息约定;而合同中载明的“逾期不能付清,按年息1.5%计算收取利息”,该利息约定已过分低于使用期内的利息约定,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即“年息1.5%”为笔误,应为“年息15%”。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100万元押金使用期外的利息仍按月息1%计算进行主张,该请求未超出其应得到支持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购销合同系因被告大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大同公司对此应向原告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公司赔偿其自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起(即2013年12月22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三个月的经济损失,每月按4万吨砂石计算,每吨为5元,共计赔偿60万元。经审查,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现由于被告大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在履行了一年后即予提前解除,被告大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给予原告二年的可得利益赔偿。合同约定:砂石保底用量每年40万吨,全年以10个月计算;如大同公司使用达不到保底用量,须向顾海波承担不足部分运营成本损失每吨5元。按此约定计算,被告大同公司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现原告仅向被告大同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60万元,已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公司赔偿其6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大同公司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单位章印,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大同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担保时合同当事人并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大同公司拖欠原告顾海波货款未能按约偿还,故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大同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另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合同因被告大同公司的违约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同公司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00万元和以砂石垫资的款项4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的货款161056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被告大同公司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大同公司也应予以赔偿。被告教育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大同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海波与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顾海波以砂石垫资的款项4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顾海波押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原告顾海波货款16105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海波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三、四、五条中的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大丰市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条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顾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68元,由被告江苏大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3、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