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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任××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times,王×&times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任××,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立新(原告父亲),农民。被告王××,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任立新,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贵院主持调解离婚,并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原、被告婚生女王玺越随被告生活。近半年来,被告无故阻碍原告探视女儿,每次探视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辱骂。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女儿,且又无故不供女儿上学,长此以往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现原告生活条件好转,又有固定收入,为保证女儿健康成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王玺越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蓟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辩称,第一、关于探视子女问题,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具体,且被告在实际生活中并未阻碍原告探视女儿,原告至今仅于2014年10月探视女儿一次,双方可在本案中协商探视子女具体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起诉;第二、自2014年6月份至今,被告在蓟县穿芳峪镇的联合包装制品厂上班,每天晚上都回家陪护女儿,并未长期在外打工;三、被告已经为女儿交纳进幼儿园的相关费用,只是偶因阴天下雨等情况不去送女儿,并不是原告所述不供孩子上学。另,原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并未履行作为母亲对子女的相关义务。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用工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原、被告婚生女王玺越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但原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仅于2014年10月份探视过女儿一次。另查,原告在天津郊区的某商场打工,每月收入2000至3000元;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在天津市蓟县联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蓟县穿芳峪镇),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也仅于2014年10月探视过女儿一次。现原告具状起诉称,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自己生活条件好转,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工资收入及生活环境并不比在本地区工作的被告好,原、被告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在本地区,若随原告生活并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