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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50号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04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2月9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13日因盗窃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娓佳、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X号楼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辽X的银色宝来轿车右侧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走人民币400元。盗窃后被告人又来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X号楼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蒲某停放在此的牌号分别为辽X及辽X两辆轿车车窗砸坏,从被害人王某车内盗得车载香水一个及苹果牌MP3一个,从被害人蒲某车内未盗得财物。与此同时在同一作案地点,被告人同样用砖头砸被害人刘某放在此的牌号为辽X东风风行轿车车玻璃进行盗窃,车玻璃未被砸坏,未窃取到财物。综上,被告人赵某共盗窃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00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手里缺钱,便想到以砸车玻璃方式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12月10日零时至1时之间,其独自一人来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附近,见路边停放了多台车辆,故起犯意,其从地面捡取一块石头,将停放在路边的三被害人车辆的车玻璃砸碎进而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X号楼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辽GX的银色宝来轿车右侧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走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胡某,并对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予以赔偿。(2)2014年1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X号楼附近延安路路边,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辽X的红色本田飞度轿车右侧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载香水一瓶与苹果牌MP3一个。因被害人未提供被盗物品发票,故对被盗物品价值无法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车窗玻璃损失予以赔偿。(3)2014年1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X号楼北侧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蒲某停放车牌号为辽X的捷达轿车右侧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未窃取到财物。此次盗窃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蒲某车窗玻璃损失予以赔偿。(4)2014年1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X号楼南侧楼下,用砖头砸被害人刘某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X东风风行轿车车玻璃,因砸一下后玻璃未被砸坏便离开现场,故未窃取到财物。此次盗窃系未遂。综上,被告人赵某共盗窃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胡某、王某、蒲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4、(辽锦)公(刑技)鉴(DNA)字(2014)0286号鉴定文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人血,与赵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34×10(21次方)。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辨认被盗物品的事实。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7、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04)铁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6)锦凌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9)锦太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8、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释放证明属,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9、收条,证明被告人返脏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在两年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第三、四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且赔偿被害人车窗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