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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大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因其子张某甲患间歇性精神病,为报销治疗费用,减轻经济负担,两次在合肥火车站通过制假证的人,为其子张某甲伪造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清单、住院费专用发票,然后到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分别骗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费用补助23859元和46997元,共计70856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武汉汉口火车站,再次通过制假证的人为其子张某甲伪造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清单、住院费专用发票(金额为88235.36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到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时,被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张某于当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住院资料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因其子张某甲患间歇性精神病,为报销治疗费用,减轻经济负担,两次在合肥火车站通过制假证的人,为其子张某甲伪造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清单、住院费专用发票,然后到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分别骗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患者费用补助23859元和46997元,共计708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新农合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0月10日,张某两次通过制假证的人为其子张某甲伪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住院发票和病历材料,票面金额分别为58358.73元和95357.58元,到霍山县新农合中心报销,骗取新农合基金23859元和46997元,计70856元的事实。(2)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费结算清单、六安市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现金支票,证实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0月11日,张某二次利用伪造的张某甲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精神病住院发票及材料,票面金额分别为58358.73元和95357.58元,骗取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3859元和46997元的事实。(3)霍山县与儿街镇鸟观嘴村证明、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甲病历,证实张某甲为张某次子,2009年2月5日,张某甲被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神经病的事实。(4)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张某报销一张票面金额为58358.73元的假发票,实际报销23859元,发票是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姓名是张某甲,经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电话联系,发票的票号不存在,也没有张某甲的住院记录。2013年10月10日,张某报销一张票面金额为95357.58元的假发票,实际报销46997元,发票是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姓名是张某甲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其带儿子到合肥找四院退休的张医生看病,在合肥火车站听到有人喊办假证,由于儿子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常年用药,费用太大,家里经济有很大压力,他就问办假发票行不行,那个办假证的女的讲可以办,但要按票面金额5%收取手续费,他和那个女的讨价还价,最终讲好1000元手续费办一张40000元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治疗精神病的住院发票,第二天他到火车站取回办好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住院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小结,给那个女的1000元手续费。2012年12月份,他拿着假发票和资料到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成功报销了23859元,当时没有工作人员识破。第二次是2013年9月的一天,他带张某甲到合肥找四院退休的张主任看病,在合肥火车站,他想着张某甲看病花了很多钱,还想再办一张假发票把之前的费用处理掉,他就和办假证的一个女的讲好办一张80000多元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精神病的住院发票,手续费讲好1500元,第二天他到火车站取回办好的90000多元的假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小结,付了1500元手续费。2013年10月的一天,他拿着假发票等资料到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工作人员核实假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小结,没有识破,他又顺利的报销了46997元的事实。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武汉汉口火车站,再次通过制假证的人为其子张某甲伪造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清单、住院费专用发票(金额为88235.36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到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时,被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张某于当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新农合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7日,张某第三次通过制假证的人为其子张某甲伪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住院假发票和病历材料,票面金额为88235.36元,到霍山县新农合中心报销,霍山县新农合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出院小结过于简单,住院发票上住院号与病历上不一致,遂电话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联系,证实了张某报销的发票为假发票的事实。(2)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费用结算账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张某利用伪造的张某甲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精神病的住院发票(票面金额为88235.36元)、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账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到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骗取住院补偿,被霍山县新农合工作人员发现没有得逞的事实。(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张某到新农合中心为儿子张某甲报销医疗费用,工作人员发现发票住院号和病历住院号不一致,出院小结很简单,这张发票很可疑,票面金额是88235.36元,他们没有惊动张某,叫张某在大厅等候,工作人员到隔壁办公室核实,通过网上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电话号码,经联系这张发票的住院号不存在,张某甲的住院记录也无法查到,可以肯定这张发票是假的,就和张某讲这张发票是假的,张某当时就承认是在合肥找票贩子做的假发票和病历材料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第三次是2014年9月30日,其在武汉汉口火车站,想到儿子张某甲治疗精神病的费用,又起了歹心,就问那个办假证的陌生女人能否办假发票,那个女的讲可以办,10月8日中午,他和办假发票的那个女的联系上,讲办一张80000元左右的假发票,给1000元手续费,10月9日下午,他到汉口火车站取回办好的88235.36元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住院假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小结,给那个女的1000元手续费,11月17日11点钟左右,他和表弟潘某某一阵到新农合中心,新农合中心的杨主任讲上午来不及办了,叫他把材料留下,下午办,下午3点左右,他到新农合中心,工作人员叫他别急,在大厅等一会,结果等了一个多小时,之后工作人员讲他提供的是假发票,并报了案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708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卷P13-14,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70856元,已返还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卷P66,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住院资料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第三次诈骗由于被发现而未得逞,属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的是医疗款物,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却因为其子治病而实施诈骗,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上有老母需要赡养,下有精神病患儿需要照顾,判处监禁刑对家庭和社会均不利,且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许玉东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