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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美,赵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三村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366-1。法定代表人:张代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上诉人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华林、李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主要营业地的重庆市巴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赵华林、李美购买了上诉人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南岸区的商品房,因延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请求赔偿违约金提起的诉讼,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