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万志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万志红,印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红,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康宁,女,1990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佳,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志红、被上诉人印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万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赵康宁及被上诉人印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志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15分,万志红与印佳驾驶的车辆(涉案车辆1)在朝阳区工体南路东大街斜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印佳系车辆所有人,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印佳负全部责任,万志红无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涉案车辆1)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万志红起诉至法院,要求:1.印佳赔偿万志红医疗费127499.2元、营养费17185.1元(有票据)、交通费7472元(指万志红住院、复查期间的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5758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万志红在朝阳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家属,即万志红爱人赵建民所发生的住宿费)、误工费56040元(根据鉴定误工期限150-180天,万志红按180天主张,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6个月,按每个月2600元+3460元+3280元计算,因为万志红除了在克拉玛依市瑞丰拍卖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外,在另外2家单位还有兼职)、护理费31500元(在朝阳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26天护理费4680元,已经由印佳印佳支付,万志红主张的护理费不包括这部分;出院后万志红到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共住院127天,但请护工的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12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15000元;万志红之夫赵建民护理期间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6个月,每月收入为5719.3元,共计34315.8元,赵建民还被扣除了一个半季度的奖金16500元,具体这一个半季度起止时间万志红不清楚,以上护理费万志红仅主张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万志红在朝阳医院住院26天,在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127天,共计15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963元(40321元*15%*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223元(包括护膝1副69元、双拐1副189元、轮椅1个和座便器1个共599元、护腰1个158元、助步器1个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62.5元、其他财产损失657.1元(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99.1元、床上用品558元,具体项目和金额不清楚);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印佳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认可,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印佳为万志红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40元、住院押金20000元、急诊费用412.79元、朝阳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以及万志红住院期间印佳为其购买的营养物品费用737.85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加不计免赔,对于万志红的实际损失,合理部分同意按照法律标准进行赔偿,具体得看证据。就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的意见同印佳意见。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15分,印佳驾驶车牌号为涉案车辆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朝阳区工体南路东大桥路口时,恰逢万志红自北向南步行,印佳车辆前部与万志红相接触,万志红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印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志红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1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印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已经垫付的费用,印佳主张已经为万志红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40元、住院押金20000元、急诊费用412.79元、朝阳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以及万志红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费用737.85元。万志红认可印佳的主张,并称印佳垫付的费用均不在其诉讼请求之内。2014年9月28日,万志红向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次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字第2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志红所受损伤分别符合Ⅹ级、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印佳和保险公司称,鉴定结论中误工期的截止时间已经超过了定残前一日,定残后再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万志红的损失已经由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且万志红属于退休人员,应该没有误工损失。万志红为此支付检查费和鉴定费共计4462.5元。就医疗费,万志红提交朝阳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以及清单6页、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费用收据1张以及清单5页、门诊费用收据2张、挂号凭证4张和检查治疗项目清单1张,金额共计127499.2元。印佳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印佳称朝阳医院住院费总额中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万志红同意。保险公司称将在一审庭审后审核自费药金额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该院,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就营养费,万志红提交营养费票据粘贴页59页,金额共计17185.1元,其中除1张发票为购买“阿胶、钙尔奇D”1张发票为购买“药品”、7张发票为购买“保健品”外,其余发票所列项目均为“餐费”、“食品”、“水果”、“饮料”。印佳和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称万志红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所有与餐费、食品有关的费用均与伙食相关,万志红不应重复主张,且印佳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营养费。购买的药品和保健品不能证明与万志红有关,没有具体的付款人,上述药品和保健品与本案无关。就交通费,万志红提交出租车发票78张、加油费发票1张、一卡通充值发票6张、高速费发票4张、机场大巴发票1张和机票3张,金额共计7472元,印佳和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必要性以及证明目的,称交通费应与万志红就医相关,万志红的治疗均为住院治疗,不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这些票据都是万志红家属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就住宿费,万志红提交住宿费发票11张,金额共计5758元,印佳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票据上的费用均发生在万志红住院期间,按常理不应该发生,万志红家属的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就误工费,万志红提交克拉玛依市瑞丰拍卖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退休返聘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新疆风行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万志红的建设工程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张。其中,克拉玛依市瑞丰拍卖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显示,万志红担任会计一职,工资每月2600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因车祸无法正常上班工作,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扣发工资15600元。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退休返聘协议书显示,万志红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返聘担任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工资每月3460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因车祸无法正常上班工作,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扣发工资20760元。新疆风行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显示,万志红担任会计主管工作,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月工资3280元,共扣发工资19680元。印佳和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真实的劳动关系应该有相应的社保记录以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且根据万志红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6个小时,几乎接近全日制工作,不可能兼职这么多份工作。如果万志红的收入属于劳务收入,应该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劳务收入的纳税起征标准为2000元,在没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印佳和保险公司不认可这些证据。经该院释明后,印佳和保险公司均未就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就其提交的的证据中为何同时显示退休返聘和存在劳动关系,万志红称其确实已经退休了,现在属于退休返聘,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时没有多考虑这些,就是签订了一个证明。且万志红只是因为国家规定的原因从原岗位退休了,但万志红的年龄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公司与万志红签订劳动合同也是正常的。就其主张,万志红未举证。就护理费,万志红提交陪护协议书1份、陪护发票1张、万志红之夫赵建民的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克拉玛依南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工资发放表7页以及缴税付款凭证6页。印佳和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陪护协议书和陪护发票认可,根据鉴定结论万志红的护理期为60-90日,万志红超出护理期的主张均不认可。就赵建民误工的相应证据,印佳和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认为万志红住院病历医嘱中没有多人护理的内容,万志红不应重复主张。所得税交付凭证的缴税人是单位不是个人,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发放单上的工资金额不认可,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单位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赵建民的真实工资收入。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万志红提交购买护膝、双拐、轮椅和座便器、护腰以及助步器的发票各1张,金额共计1223元。印佳和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没有看到相应的医嘱,不认可必要性和关联性,若万志红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就其他财产损失,万志红提交日用品和床上用品发票各1张,金额共计657.1元。印佳和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万志红主张的项目与就医不相关,且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万志红系非农业家庭户。经该院释明后,万志红未就护理人数及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印佳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志红受损,故万志红的损失依法应由印佳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涉案车辆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为准。双方均认可现万志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7499.2元,并均同意从万志红在朝阳医院的住院费用中扣除印佳垫付的20000元,该院不持异议。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万志红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该院综合万志红受伤情况、医疗过程、年龄因素等酌定为1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为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156天,且符合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150-180日的结论。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尽管万志红未就其究竟属于退休人员还是属于在职人员的身份作出合理解释,但万志红确实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即使万志红为“退休返聘”人员,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万志红确实存在其他外聘收入。因事故造成万志红收入减少的损失,应由印佳承担赔偿责任。而万志红未提交其所主张的3家工作单位在其受伤前后的工资发放证明,故该院对于万志红主张的每月收入水平不予采信,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具体金额该院结合万志红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专业资质证书酌定为每月6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万志红的护理期为60-90天,考虑万志红医疗期较长,该院确定万志红护理期为90天。但万志红主张在朝阳医院住院的26天和在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125天均聘请护工的情况下,另外还由其丈夫赵建民共同护理,但未就其需要1人以上护理举证,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万志红在朝阳医院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4680元已由印佳垫付,该院不持异议。故本案中,该院仅支持万志红在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时间中64天的护理费,按照万志红实际发生的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万志红主张的其他护理费金额,该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鉴定意见中确定万志红的营养期为60-90天,该院根据万志红受伤部位及程度,确定万志红营养期为90天。每天营养费标准按50元计算,并扣除印佳已为万志红支付的营养费737.85元。至于万志红提交的营养费票据,均不足以证明与万志红受伤后加强营养相关,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万志红受伤地点、住院地点、康复地点等情况判断,万志红因就医转院确需发生交通费,但万志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难以与万志红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该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具体数额该院综合万志红受伤情况、就医地点、转院及复查次数等,酌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万志红虽未就其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申请鉴定,但从万志红的伤情及其购买的器具种类看,万志红的主张基本与其康复的实际需要相符,印佳和保险公司对万志红提交的票据也予以认可,故该院对于万志红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均以万志红的诉讼请求为限。至于住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万志红在北京市发生事故,又在北京市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万志红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财产损失,万志红称其在住院期间购买了日用品和床上用品,但未说明具体项目,不能证明与万志红的伤情相关,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万志红医疗费127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3762.1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3元。二、印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万志红鉴定费4462.5元。三、驳回万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金额过高。万志红已经退休,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即使万志红目前返聘参加工作,其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故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6000元/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标准赔偿万志红的误工损失。二、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万志红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万志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北京市一般标准赔偿万志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支付万志红误工费1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万志红和印佳负担。万志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关于误工费,万志红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务合同、鉴定报告和专业资质证书,万志红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其在克拉玛依市瑞丰拍卖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在新疆风行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主管,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在新疆友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和二级建造师,工资标准为3460元/月。万志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误工费金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综合本案万志红受伤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抚慰金的金额是合法、合理的。印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退休返聘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本、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误工期的认定,仅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定过高,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误工期的认定亦无异议。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万志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其他外聘收入,结合万志红的专业资质情况及其所从事工作的具体行业特征,一审法院判决将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酌定为每月6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万志红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万志红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年龄因素等,一审法院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万志红负担765元(已交纳),由印佳负担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皓晖 来源:百度“”